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瑶族自治县**路**小区。2017年1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8年6月2日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家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设立蓝山县**公司,通过其本人、业务员张某等人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及公司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广大群众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惑,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成某某以被告人汪某某为法人代表,设立蓝山县**有限公司,通过成某某、汪某某、公司业务员等人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广大群众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惑,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成某某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仍然同意担任蓝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并根据成某某安排负责公司人员管理、业务管理等日常管理,并提供银行卡给成某某使用。2016年10月汪某某离职,共非法获利25000元。从2016年8月至今,经宁远**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进行了审计,两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2651300元。 经宁远**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成某某、汪某某通过蓝山县**公司、蓝山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54300元,其中以归还103000元;未归还265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宁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3. **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宣传资料照片等电子数据;4.证人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成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汪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以委托理财、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惑,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文锋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汪某某均被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证据材料:三联收据8本、会计凭证8本、会计账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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