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镇**村**社**号,现住靖远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靖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靖远县**镇**村**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老曹(未抓获)等人经预谋后,先后结伙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甘D*****号红色夏利小轿车、胡某某驾驶的尾号为**号的白色夏利小轿车等交通工具,行至靖远县大芦、高湾、糜滩等乡镇,趁天黑村民熟睡之际,采取入圈翻墙等手段实施盗窃羊只作案5起,共盗得羊只29只,其中盗得大绵羊20只、小绵羊7只、奶羊1只、小山羊1只,盗窃财物总价值35500余元,销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绵羊9只而予以收购,价值12500元。其中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盗窃羊只5起,盗得羊只29只,价值35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羊只3起,盗得羊只22只,价值3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羊只2起,盗得羊只12只,价值16000元。
1、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胡某某、老曹,乘坐胡某某驾驶的白色夏利轿车行至靖远县**镇**村,盗得戴某某家羊圈内5只小绵羊,后拉运至宁夏海原县不认识的人处销售,获赃款2600元,被三人平分后均已挥霍。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只小绵羊价值2500元。
2、2019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潘某某、胡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的白色夏利轿车行至靖远县**镇**村,盗得赵某某家羊圈内绵羊5只(其中大绵羊4只、小绵羊1只),后拉运至宁夏海原县不认识的人处销售,获赃款4600元,被三人平分后均已挥霍。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只大绵羊和1只小绵羊的价值为6500元。
3、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潘某某,乘坐靖远县城黑出租车,行至靖远县**镇**村,盗得赵某甲家羊圈内7只大绵羊,驱赶至109国道旁,后电话联系靖远县城做运输的张某某,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隐瞒盗窃所得,便让张某某驾驶车辆拉至白银市平川区红会镇,后张某某返回靖远县城。成某某联系了不认识的人予以销赃,获得赃款9000元,支付张某某运费800元,成某某、潘某某各自分得剩余赃款4100元,均已全部挥霍。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7只大绵羊价值10500元。破案后,追回张某某非法所得800元,已退还被害人赵某甲。
4、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吴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甘D*****号红色夏利轿车行至**镇**村,吴某某返回靖远县城,成某某盗得申某某家大奶羊1只。后又行至**村村民宋某某家羊圈,盗得小山羊1只。后电话联系吴某某,由吴某某驾驶甘D*****号红色夏利车,将盗得的2只羊拉至宁夏海原县树台乡以1800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成某某、吴某某平分后均已挥霍。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只羊的价值为2000元。破案后,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申某某损失1000元、宋某某损失500元。
5、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潘某某、吴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甘D*****号红色夏利轿车行至靖远县**镇**村,成某某、潘某某盗得孙某某家羊圈内10只绵羊(其中大绵羊9只、小绵羊1只),并驱赶至空旷处,后由吴某某驾驶甘D*****号红色夏利车分两次将盗窃的10只羊拉运至平川区红会镇,盗得的1只大绵羊在拉运途中因挤压死亡。次日成某某未找到收购羊只的人,1月8日下午,成某某电话联系曾经在靖远县**市场经营**餐厅的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羊只而予以收购,并叫其外甥穆某某驾驶皮卡车到达平川区红会镇三矿附近成某某存放盗窃羊只的地点,双方协商9只羊收购价格为10000元,后拉至牛某某家羊圈圈养。1月9日牛某某支付成某某羊款900元,被成某某一人挥霍。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只绵羊价值14000元,被收购的9只绵羊价值12500元。破案后,靖远县公安局将9只绵羊在牛某某住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8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孙某甲、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吴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朱丽华
附:
1.被告人成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869****、1383003****、1389302****、1660943****;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二十五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4.换押证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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