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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黄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等人合伙在许昌市开发区郭桥村北G311国道路北侧的董某某场院内设立了一个非法生产卷烟的窝点,从事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案发。2018年10月22日,许昌市建安区烟草专卖局联合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处生产假烟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生产假烟的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当场查获正在生产状态的卷烟滤嘴接装机一台(套),卷烟(散支)99726支、烟丝780公斤、卷烟纸163盘、滤嘴棒56万支等烟草专卖品以及卷烟用胶、纸箱、电子称等涉案物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现场查获的卷烟(散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烟草部门核价,在该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窝点现场查获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烟丝、卷烟辅料等烟草专卖品共价值419382.59元。

经查,黄某某(在逃)、吴某某(在逃)系该处生产假烟窝点合伙人,负责现场管理及联系制假材料,并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将生产好的假烟外运。被告人成某某系该处生产假烟窝点烟机师傅,负责操作烟机,为非法生产假烟活动提供生产技术。被告人董某某系该处生产假烟窝点场院房东,为非法生产假烟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便利条件。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安排工人住处并接送工人到该处窝点干活,为工人做饭、送饭,提供交通、生活便利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晓艳

助理检察员:张璐璐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建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3.附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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