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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湘乡市**镇**村**组的自家二楼客厅里,容留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己行政处罚)、龙某某(己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位于湘乡市**镇**村**组的自家一楼客厅内,容留被告人成某某、郑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聂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聂某某现在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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