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江山**街道**村**号。2018年10月24日因嫖娼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2019年12月20日因嫖娼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52124199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山市**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号)。2014年3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覃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成某某与徐某甲(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商议多叫点人到潘某某经营的贺村镇浙江**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家居)聚赌,借此抽头渔利,由潘某某提供场地,成某某、徐某甲联系参赌人员、放贷人员及雇佣抽头人员。聚赌期间,参赌人员祝某某、徐某乙、丁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先后到**家居办公楼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贷,由被告人覃某某负责抽头(每场工资200元至300元)。2018年12月期间,成某某、徐某甲、潘某某至少聚赌4次,抽头渔利20000余元,其中徐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潘某某非法获利3500元,成某某非法获利7000元,覃某某参与抽头4次非法获利900元,其余抽头部分被众人用于唱歌、吃饭等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徐某甲、顾某某、叶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林某乙、郑某某等26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1张、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其刑事责任。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成某某、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成某某、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6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