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谷升林(绰号:谷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谷升林赊购200元毒品,谷升林表示同意。同日2时40分许,谷升林在自己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篓子街一出租房楼上将200元毒品扔给在楼下等待的成某某,同日晚上21时许,成某某通过微信向谷升林支付200元毒资。
2.2020年4月29日13时33分许,买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谷升林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篓子街一人行道处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谷升林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成某某,安排成某某将毒品交给黄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成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带至上述交易地点交给黄某某,并收取黄某某支付的200元人民币现金。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成某某处查获毒资。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美馨花园附近将被告人谷升林抓获,谷升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毒资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升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升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升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升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谷升林、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
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