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自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1时50分,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会同武汉市硚口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招商公园1872尚府汉阳体育运动中心门口检查一辆金杯香槟色面包车(车牌号码为鄂A****F),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成某某运输的黄鹤楼(软蓝)(648条),随后又在被告人成某某居住地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内的客厅里查获了黄鹤楼(软蓝)(4条)、利群(新版)(100条)、黄鹤楼(硬红)(3条),共计107条。当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会同硚口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滨江区域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的停车场检查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鄂A****2),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成某甲、陈某某运输的黄鹤楼(软蓝)(216条)。经查,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在无烟草专卖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由被告人成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和销售,被告人成某甲、陈某某帮助其运输、搬运及放哨。经鉴定,上述971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79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截图、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高能物流承运合同;2.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卷烟价值认定、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795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成某甲、陈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7.涉案卷烟先行保存于武汉市硚口区烟草专卖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