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押运员,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思贺镇岗坳岭脚村1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1时35分,被告人成某某驾驶粤 C6****号小车搭乘被害人吕某某由罗定市太平圩往罗定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G359线251KM +300m罗平镇塘屋村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打滑失控撞向路边的木桩后车辆翻侧,导致乘车人吕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成某某受伤和粤C6****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的头部、躯干及肢体的损伤符合车祸所致的摔跌伤的特征,吕某某系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损伤而死亡。经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预付殡葬费53289.50元,目前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和光盘一张移送你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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