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晋中市太谷区**园**小区,系农民,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晋K****3号轻刑普通货车沿北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00M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鸿鹏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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