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现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机动车沿文化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文化路与福山路路口西侧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沿文化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顺向行驶的无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成某某轻伤一级、李某某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在送检的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0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颖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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