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甘GB**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滨河新区**院**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的吕某某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及其怀抱中的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伤势属轻伤一级。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5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才
检察官助理:王建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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