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成某某接受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楼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雇佣工人从事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手提包的生产加工活动。同年11月2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成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 VUITTI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55个、五金配件783个、皮片500个、缝纫机2台及作案用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 VUITTI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8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成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 VUITTI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55个、五金配件783个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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