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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路**号(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帮助厉某某(已判决)加工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衣服890件及假冒彪马商标的包包若干,上述加工费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立佳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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