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中共党员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陶唐峪乡成庄村东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建材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晋L****G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成某某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67.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霍州交警大队认定,成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小兵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陶唐峪乡成庄村东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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