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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时23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由他人租赁的川AM****号小型轿车沿新津县花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县花源大道160号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花源大道160号门前电线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警,被告人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含量测试,被告人成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26.5mg/100ml,经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协议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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