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未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湖南省宁乡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晚7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金马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东山宾馆前路段时,碰撞到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甲。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及其怀抱的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被告人成某某车辆受损。
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被告人成某某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为电动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至2019年11月13日,公安干警通知被告人成某某到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市区二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成某某遂自行前往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市区二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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