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杨集至花园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花园乡大埠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行驶牛某某驾驶的苏******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成某某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