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聘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成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晚饭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与孙某某等一起吃饭饮酒。当日22时19分,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蓝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途经文水县**大街**路段时,被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3mg/100ml。经登陆《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书编号:6863}:案发时未发现成某某有精神病性症状、为普通酗酒、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旭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视频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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