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城**幢**室。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自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出发,途径新亭路、莱茵达路、天元路等行驶至通淮街百家湖西花园西门处,被告人成某某不配合新冠疫情防疫检查强行进入该小区,防疫人员随即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成某某又于当日4时40许,驾驶上述车辆自该小区出发,途径通淮街、利源路、明城大道等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明发商业广场附近,并联络、唆使魏某某至公安机关为其做假证明。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血。
被告人成某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教育,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65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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