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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40分,成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从新安县西区大张盛德美对面的豪宾饭店,行驶至西区滨湖新城小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后至新安县中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查获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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