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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鄂M****8号的黑色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武汉市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至江汉二桥汉阳上桥处时,被民警盘查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l9mg/100ml。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 视频录像;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尚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提审表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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