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甘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谷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车场街丁字路口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成某某被带至甘谷县人民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可
检察官助理:颉海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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