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泰州**有限公司职工,住靖江市**路**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0时01分左右,被告人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0时26分,被告人成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检察官助理:周 杰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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