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01197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楼经营**公司古玩部,并雇佣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夸大藏品价值、虚构公司可进行展览或代为拍卖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在对被害人的藏品无任何鉴定和识别能力情况下,以高价拍卖为诱饵,约定合同期满后藏品无论是否成交均退还服务费,从而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321万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承认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司古玩部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等多人供述及公司的相关话术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话术单、收据、合同及公司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4、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涉案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报告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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