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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安徽省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7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因怀疑刘某甲举报其父无证驾驶,遂持扳手至天长市铜城镇状元大道污水处理厂北侧大桥处,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和拖车玻璃损毁。

次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某至天长市铜城镇龙须村友谊队刘某甲家中,持砖块将刘某甲家铝合金门及玻璃损毁。

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为3359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忠翠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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