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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及202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号、身份证、U盾等)以每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共计售卖12套银行卡,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经查,2018年10月份,甘肃籍被害人陈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980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6237300********);新疆籍被害人盛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2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卡号:62169189********)。2020年7月份,泉港区被害人林某某被以“测试数据包和升级黄金会员”方式诈骗人民币154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220336020********)。2020年8月份,新疆籍被害人马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20多万元,其中有人民币4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62284800869********);山东籍被害人于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00多万元,其中有人民币489991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账户;吉林籍被害人宁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50多万元,其中有人民币37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上述农业银行卡账户。2020年9月份,广西籍被害人莫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万多元,其中有人民币3320元转账至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122536020********)。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售卖给他人的银行卡共接受诈骗资金转移支付结算人民币1079111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零点壹击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售名下多张银行卡供他人用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0791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12月8日

附:

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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