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31988********,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2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晚,在青海省同仁县牙同高速同仁北出口公安检查站附近,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仍以9000元价格从马某甲、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后开回果洛州甘德县一工地干活。同年7月4日,其被抓获归案,追缴该被盗农用三轮车并返还于被害人。
经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农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9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农用三轮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马某甲、韩某某的证言等;4.被害人马某乙陈述;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0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云
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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