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灌云县杨集镇城西村被害人季某某住处,成某某因感情纠纷殴打季某某脸部、头部,致季某某脸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