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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在位于通山县南林桥镇石门村徐某某的家中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成某某将徐某某推摔在地,导致徐某某身体腰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腰部第2腰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义晓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要求刑事附带民事相关书证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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