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现住邹平市**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所居住的邹平市**镇**小区的家中停电,成某某遂联系电工维修,邹平市**公司电工李某某前来维修的过程中,二人因维修电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被人致伤多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下颌处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后,将被告人成某某传唤至邹平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四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乔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慧芸
检察官助理:董 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