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羊元村城南建材城鑫磊石材店喝酒吃饭。当晚21时许,成某某与阿某某等人离开酒桌,走到郭杜街办北小张村口时,成某某与阿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此时,被害人吴某某(男,22岁)从此处经过进行劝架,期间,成某某认为吴某某有骂他的言语,就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后被周围的人拉开。接着双方对骂并厮打,成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乱砸,后被人拉开,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趁机向南跑走,当晚到西安五二一医院就诊。后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
2、刑事判决书;
3、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8、户籍证明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5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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