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乡**村**组**号,住石首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石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成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某某位于石首市**乡**村**组鱼池埂上的58株杨树。2020年1月1日至2日,成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郑某某、盛某某、洪某某等3人对上述杨树进行采伐销售。经鉴定被采伐的杨树为58株,活立木蓄积为22.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登记台帐、过磅单;2.证人肖某某、郑某某、洪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木勘测说明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9083****;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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