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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广播电视台,并因工作原因经手保管过**广播电视台用于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微信商户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被告人成某某于2019年10月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人成某某由于个人拖欠朋友和银行的钱无力偿还便起盗念,在2020年1月至1月19月期间,通过以前在**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时所建立的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微信商户平台所设定管理微信,扫描页面的二维码登陆进入该平台,多次将平台所收取的有线电视收视费共计737000元人民币提现到被告人成某某微信零钱账户上,然后分批转入自己的名下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成某某用于还债和赌博。被告人成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到惠阳区公安分局淡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的家属已与**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丽香

2020年515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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