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9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谎报警情于2017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谎报警情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镇海区、江北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至少208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的**浴场四楼楼梯口,窃得蓝牙音箱1个(价值无法鉴定),该笔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6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本区慈城镇新横一路与太平桥延伸线的**有限公司门口,从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号牌为浙BGY786面包车内,窃得万能表1个(价值365元)、电瓶1组(价值1721元)、电瓶夹子1对、锤子1个(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
3、2020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位于本区慈城镇的**宾馆楼下厨房内,窃得煤气瓶1个、煤气灶1个(上述物品价值均无法鉴定)。
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外套、裤子;
2.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手机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检察官助理 李善敏
2020年11月20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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