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同案人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成某某联系,叫其用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支付其35****,2019年5月30日凌晨,谭某某、梁成新(另案处理)两人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桂C****2金色五菱面包车由广西荔浦县青山镇到平乐县平乐镇红帆城工地附近,并在红帆城工地附近的一蓝色铁皮棚内分两次共盗窃约50袋铁扣,共计约1500个铁扣,后两人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桂C****2金色五菱面包车将铁扣拉回到荔浦县火葬场附近,当日凌晨5时许,谭某某通过手机电话、徽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成某某到荔浦县进行收赃,被告人成某某当日早上在收购谭某某、梁成新所盗窃得来的1500个铁扣件后,通过徼信转账的方式给谭某某转账6200元。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窃的铁扣件进行价格评估,被盗窃的铁扣件价值为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谭某某、梁成新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成某某与谭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明知他人实施盗窃,并提供资金,帮助销售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成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