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000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广场附近,以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后成某某将该车售与王某某,得款12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88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吴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将所得车款退还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收条,微信信息交易记录,身份证号码照片,手机号码记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宗杰
检察官助理 祁叶蓓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成某某(131063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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