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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号**。2017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安宁派出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纬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天小区往南200米处的龙田早市上,扒窃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1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后被群众控制。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镊子一把;

2、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随身携带镊子照片;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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