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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 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成某某来至永康市**区**村**号四楼楼道处,将被害人肖某某晾晒在楼道内的两件女式内裤、—件女式内衣及一件外套盗走。

2、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来至永康市**区**村**小区**号,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二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家人放置在房间沙发上、卧室抽屉内及阳台上的女式内衣内裤,共计十七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检察官助理:胡江海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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