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0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阳新县**镇***旅社借用被害人柯某某的手机。在得到柯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成某某在柯某某不知情又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在柯某某的手机上通过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盗刷人民币2000元;十几分钟后,又持柯某某手机在阳新县**超市通过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盗刷人民币3000元。10月23日,成某某又找到柯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柯某某的支付宝登录到其手机上,当日成某某再次通过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盗刷人民币500元。截止至案发之日,成某某又多次盗用其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97.98元。成某某前后共计盗刷、盗用柯某某支付宝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697.98元。
2020年5月8日,成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柯某某的各项赃款及其损失共计人民币6325元,已取得其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3.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明
检察官助理:柯 镔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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