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园城**号**单元**室,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通过微信约架,被告人成某某纠集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并让赵某某携带套筒剑两把,王某某纠集陈某某、祝某某等人。18时许,双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与建设中路交叉路口**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成某某拔出一把短剑欲劈砍王某某,被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拦住,后被告人成某某一方离开现场。
2019年5月19 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成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祝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祥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13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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