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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从事运输中介工作。家住金华市**区**路。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65********。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与江西**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管业公司委托成某某承运该公司的管道运输业务。被告人成某某委托他人运输**管业公司水管到目的地后,成某某以**管业公司的名义让赣州市**物流公司为其代开了11张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008500元,税额为99941.45元,税金即开票费用为1008500×4.5%=45382.5元,具体的运输费用为254617.5元,**管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了95万元(还有58500元尾款未付清)到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成某某将开票费用及运费共30万元转回了**管业公司,由**管业公司将30万元的开票费用及运费转给了赣州**物流公司。被告人成某某从其中获取运输中介费即差价5万元。经查,这99941.45元税款已被**管业公司在信丰县国税局进行了税款抵扣。2014年9月24日上午,**管业公司已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99941.45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周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居住于浙江省金华市**区**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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