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82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详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为骗取钱财供自己花销,多次假借其工作的杭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的杭州**线业有限公司进货,共计9439.7公斤绣花线。后被告人成某某将骗取的绣花线低价出售套现,并将该笔钱款用于个人赌博及日常开销。经价格认定,上述绣花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发货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查数据光盘、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电子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3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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