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成某某,小名“细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浔阳区**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成某某帮戴某某在九江一女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由于戴某某当时微信中没有钱,于是其让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成某某5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成后明拿到毒品后将毒品从九江带回到武宁县上汤乡并交给袁某某。后戴某某、成某某、袁某某等人共同将该毒品吸食完。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袁某某手机微信图片、武宁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戴某某、袁某某、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后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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