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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洞**号楼**号。2020年1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成某某为洪某某购买毒品大麻50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5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得大麻50克后贩卖给洪某某,放置在本市西湖区**苑**单元**室其暂住处,由洪某某上门自取,洪某某又转款给被告人成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帐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静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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