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鼓楼区**号)。被告人成某某曾因吸毒、注射毒品,分别于1998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于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扒窃,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币种同),于2007年8月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9年11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时许,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成某某求购一小包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成某某转账2000元。被告人成某某收款后至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29号香格里拉酒店门口在杭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9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被告人成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固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1克。
被告人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扣押毒资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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