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1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号。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提取到刚购买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其中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7克,疑似毒品麻古一颗净重0.1克),从成某某卧室大衣柜里面提取到毒资150元,从成某某身上另提取到一包疑似毒品(其中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41克,疑似毒品麻古一颗净重0.09克)。经检验,前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成某某时,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予以依法扣押。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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