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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厂内陕A****7号投食车,沿****园北主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游乐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钟某甲(男,4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楼**号。)碰撞,致钟某甲受伤,钟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钟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监护人钟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5、司法鉴定书;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被告人户籍证明;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华

书记员:王涵梅

2014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成某某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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