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成某某,绰号“细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现住湖南省韶山市**镇**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0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护潭广场旺城天誉小区被抓获并执行逮捕;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9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1月21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5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成某某纠集刘某某(已判刑)、杨某某(未到案)到韶山市**镇**路红苹果小区庞某甲家里索债。因庞某甲未在家,成某某将庞某甲家药酒坛砸坏,随后开车载着刘某某、杨某某去韶山市**镇***小区找庞某甲。当晚23时许,刘某某、杨某某将在***小区为其弟弟庞某乙操办丧事的庞某甲挟至被告人成某某的车内,带回***小区庞某甲家。因庞某甲无法偿还欠债,被告人成某某扇了庞某甲耳光。之后,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将庞某某带至成某某车上,刘某某、杨某某在车内以扇耳光的方式威逼庞某甲电话筹集资金还款。因筹款未果,成某某等三人将庞某甲带至韶山市**水库,强行将其推入水中。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开车将庞某甲带至韶山市**乡**水库堤坝,后商量将庞某甲带至**镇**村中家组*号成某某老家拘禁一晚,在驶往成某某老家途中刘某某下车回家休息。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成某某将庞某甲带至韶山市**小区门口后将其释放。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13年,被告人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看望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已故)时,从杨某乙处获赠一支自制单管猎枪。
2.2014年,被告人成某某从“**”(身份不详)处借用一支双管猎枪打猎,此后该枪一直留存在其处。
3.2015年,被告人成某某在湘潭县从易某某(另案处理)处借到一支弯把单管猎枪后一直留存在其处。
2019年3月,被告人成某某因担心上述三支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将上述猎枪藏匿在其舅舅庞某丙家阁楼。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成某某的主动交代,在庞某丙家中进行搜查,在阁楼处发现并扣押成某某私藏的三只猎枪。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只猎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三、寻衅滋事罪
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韶山市***夜宵店吃宵夜的过程中,遇到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索债纠纷驾车到现场持刀滋事。被告人成某某等人持刀将张某某一方杨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等人三辆汽车砸毁。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辆被砸汽车损失价格的合理水平共计人民币7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婷洁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成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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