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弄**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从他处购得芙蓉王(硬)、中华(硬)、南京(红)等品牌规格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销售,累计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非法获利1万余元。2020年1月2日下午,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石板弄南区75号被告人成某某的住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的中华(软)、中华(硬)、黄金叶(天叶)等22种品牌规格的卷烟共计147.7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卷烟货值人民币53794.13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卷烟147.7条;
2.书证:证明、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财物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孝晖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弄**区**号候审(联系电话:1585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