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排**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闻喜县**镇**村**室,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成某甲、徐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成某乙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闻喜县河底镇**村地里盗掘古墓葬。期间,成某甲联系时任**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徐某甲及**派出所民警徐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盗墓。后成某甲、赵某丙、徐某甲、徐某丙多次协商盗墓事宜,并商定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提供**派出所的巡逻时间及值班情况,徐某丙负责联系闻喜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巡特警大队辅警李某乙(另案处理)二人为盗墓提供保护,赵某某负责联系具体实施盗墓的人员。2015年8、9月份,成某甲、徐某甲、徐某丙、赵某丙、高某某、刘某某、柴某某、付某某及三名洪洞县男子等人多次使用小铲、扎杆等盗墓工具在酒务头村北地里踩点、探墓后,在赵某丁家耕地里探测到两座古墓葬,并先后对两处古墓葬进行盗掘。
其中,2015年8、9月份的一个晚上,成某甲、徐某甲、徐某丙、赵某丙、高某某、刘某某、柴某某、付某某及三名洪洞县男子对事先探测到的其中一处较浅的古墓葬进行盗掘,并从该处墓葬内盗掘出1件青铜觚,1件青铜爵杯,两三把青铜匕首及一些青铜残片。经鉴定,被盗该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的古墓葬。后赵某甲安排高某某、刘某某、柴某某、付某某及三名洪洞县男子等人通过爆破手段对事先探到的另一座古墓葬进行盗掘,并从该处古墓中盗得数件青铜文物,其中有青铜提梁卤、青铜鼎、青铜尊、青铜觚、青铜爵杯和一些青铜残片以及2块玉片。被告人成某甲盗掘两处古墓葬后,将其盗掘古墓葬的具体位置告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后张某某组织数名盗墓人员伙同成某甲、徐某甲等人采取“溜洞”的方式再次对第二个古墓葬进行盗掘,未盗掘到文物。
经鉴定,被盗该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的古墓葬。被告人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0万元,徐某甲分的赃款人民币69万元。
同时查明:
2015年8、9月份,成某甲、徐某甲伙同赵某某、徐某乙、柴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组织的盗墓人员在之前盗墓现场的附近探测到一处古墓葬,后成某甲、赵伟民等人从该处墓葬中盗掘出土1件青铜提梁卣。后张锁利将此处盗掘出土的提梁卣以20万元的价格从赵伟民手中买走。文物卖出后,成某甲、徐某甲、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柴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左右。经鉴定,被盗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的古墓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文物等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同案犯赵某某、柴某某、徐某乙等供述;
4.被告人成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古墓葬认定报告、扣押文物的鉴定报告;
6.盗掘古墓葬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徐某甲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掘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徐林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成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山西省闻喜县**排**号;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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